中華民國90年10月17日內政部台(90)內地字第9061984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細則依不動產估價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條所定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開業發給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及第四十條所稱政府公報,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報。 第五條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六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遺失、滅失或污損,備具下列文件者,得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時,應通知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師已開業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第八條 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十條所定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遷移登記時,應備具下列文件: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登記事項有變更,指下列之情形: 第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十五年,自不動產估價師將估價報告書交付委託人之日起算。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者,應備具下列文件,於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為之: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重行申請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證書者,除依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最近四年內完成受訓三十六個小時以上或與專業訓練相當之證明文件及原開業證書。 第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以下簡稱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會員,以在該直轄市或縣(市)領有開業證書之不動產估價師為限。但鄰近直轄市或縣(市)之不動產估價師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申請加入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加入鄰近直轄市或縣(市)公會之不動產估價師,於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組織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後,應加入其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公會。 第十五條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由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之;其選派之代表人數,於全國聯合會章程中定之。 第十六條 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被選舉人,不以直轄市、縣(市)公會選派參加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為限。 第十七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懲戒處分之計算,對於其在各直轄市或縣(市)之懲戒處分,應予累計。 第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估價師之懲戒處分時,應檢視其懲戒處分之累計情形,其有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申誡處分三次者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提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另予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或予以除名。 第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不動產估價師受除名之懲戒處分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後,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第二十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差異,指最高價格與最低價格之差,除以各價格平均值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指已登記得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公司、商號或財團法人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之人員。 第二十二條 依本法規定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開業證書,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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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30 Fri 2010 14:26
不動產估價師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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