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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契約乃民法債篇所明定有名契約之一,如房東房客於訂租約後,均應受租約之約束,不得反悔,除了房東房客均同意,另訂契約,或修改契約外,租約之終止、解除及延續均應受法律之規範,不得由一方任意為之。三者不同點如下:
租約之終止(一) 房東、房客均得終止者:
(二) 僅房東得終止者:其情形有:
依前述理由而終止契約時,無須再為催告,房東得立刻通知房客終止契約 (三) 僅房客得終止者:其情形有:
又依上述理由而終止租約時,亦無須再為催告,房客得立刻通知房東終止契約。 租約之解除租賃契約為民法債篇分則二十四種有名契約之一,惟民法債篇未對租約之解除特別規定,故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債篇通則之一般規定,茲將其要旨陳述如下: (一) 解除權發生之原因有:
(二) 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方式如何,則非所問。換句話說,無論面對面或以電話用口頭告知的方式,或者是以書面通知都可以,但是為了將來舉證上方便,通常會建議大家用寄發存證信函的方法,比較妥當。 (三) 契約解除之效力:契約之效力因解除而溯及的消滅,未履行之債務當然免除,已履行者,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契約解除後的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二五九、二六零、二六一、二六四、二六五、二六六、二六七條的規定行使,主要為回復原狀的義務。 租約之延續(一) 當事人之約定:乃當事人另以契約訂定更新租賃之期限,但應注意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依我國最高法院的見解,若在契約中約定「二十年後當然更新」的條款,則該條款無效,因其違反民法第四四九條保護承租人的立法意旨。 (二) 法定: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這時需注意如上所述土地法第一百條的嚴格限制及民國八十八年修正的民法第四二五條規定,即不定期租賃均應經公證,否則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因此,為避免定期租約搖身一變成為不定期租約,所以在租期屆滿時,應為反對的表示,除非已簽訂新約,否則最好不要再收受房客所繳付的租金。 以上兩項延續,僅延長租約之期限,而租約內容原則上不變,但第三人所提之物保或所為之保證,應於原定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
- 4月 30 週五 201014:30
租約之終止、解除、及延續
